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54239号“超滤奶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中的1005群组商品,即“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婴儿安抚奶嘴用带链夹;奶瓶;奶瓶用奶嘴”申请复审,对其余商品不申请复审。就复审商品,因其与“奶瓶”直接或间接相关,不存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征产生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中的“超滤”一词具备独立含义,并非指定商品行业通用名称,与指定商品并无任何直接联系,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标识为申请人独创,不存在缺显可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奶瓶、奶瓶用奶嘴、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婴儿安抚奶嘴用带链夹”商品上请求复审,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奶瓶、奶瓶用奶嘴、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婴儿安抚奶嘴用带链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超滤奶瓶”指定使用在奶瓶用奶嘴、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婴儿安抚奶嘴用带链夹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超滤奶瓶”指定使用在奶瓶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品质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作用,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瓶、奶瓶用奶嘴、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婴儿安抚奶嘴用带链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