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菊青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54154088号“英诺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4779号“诺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3765号“NOVART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翻译和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受损。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常商业使用的目的,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和续展证明;2、申请人控股三家中国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声明、审计报告;3、浦东新区财政扶持资格通知书、市场份额的证明及排名;4、其他相关排名情况;5、经销协议、部分发票;6、宣传材料、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及地区商标注册信息、土耳其专利局认定NOVARTI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材料及翻译;7、申请人获奖证据、维权证据、慈善项目捐赠协议;8、媒体报道;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在先商标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护理液;隐形眼镜清洁剂;卫生巾”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3月14日至2032年3月13日止。
2、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英诺华”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护理液;隐形眼镜清洁剂;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药用化学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诺华”商标经使用在医药制剂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及翻译。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