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尔乌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盖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05665号“STE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2034365号、第49189477号、第25284071号、第23302087号、第45521587号、第25872022号、第59978030号、第30308674号、第13212580号、第30702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
2、引证商标一、五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四、六、八至十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七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5、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的复审申请,故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至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在网站上出租广告空间;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企业信息和商业信息;计算机化的市场研究服务;利用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市场调查;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