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环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25990号“环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30833号、第6442684号、第3115869号、第59147388号、第63754644号、第64011797号、第64246619号、第64256387号、第64259504号、第64263537号、第64265817号、第64269344号、第66869562号、第66873494号、第68965528号、第71408201号、第518070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商标注册证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六均已被驳回注册,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射频识别阅读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