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613726号“大疆出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大疆出行 47613726

阅读:127628 2024-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大美山河全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06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431003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新疆大美山河全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06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431003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1012号“D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98121号“D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84428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年度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3、产品图片;

  4、商标授权书、销售协议、发票、网络销售截图;

  5、展会合同、图片、线下活动图片;

  6、广告投放等宣传报道;

  7、相关裁判文书;

  8、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疆出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海上运输;汽车出租;管道运输”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31012号、17898121号“DJ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包裹投递;船运货物;观光旅游”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31003号、第11784428号、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天线”、第12类“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第39类“货物递送;物流运输;船只营救”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大疆”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613726号“大疆出行”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新疆大美山河全季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第39类“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服务上予以驳回,经异议程序在“海上运输;汽车出租;管道运输;潜水服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疆大美山河全季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物流运输”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我局于2018年8月8日在商标驰字(2018)第115号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五和第12033972号“DJI”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五在商评字[2019]第0000311702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确认为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三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五通过其持续、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在航空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大疆出行”与引证商标五“大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复审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异议人商标之间关系产生联想,不正当的借用了原异议人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7613726号“大疆出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大疆出行 476137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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