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276670号“西部驼商 CAMEL MERCH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部驼商 CAMEL MERCHANT 75276670

阅读:135894 2024-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大西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76670号“西部驼商 CAMEL MERCH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1635号“西部驼”商标、第21968781号“西部云商”商…

  申请人:内蒙古大西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76670号“西部驼商 CAMEL MERCH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1635号“西部驼”商标、第21968781号“西部云商”商标、第58334087号“西部华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饮料(以奶为主)、奶制品、牛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

本文《关于第75276670号“西部驼商 CAMEL MERCH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部驼商 CAMEL MERCHANT 752766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81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