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曹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保定佰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76161号“曹操 CAOC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900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020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经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肉;2.死家禽;3.肉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鱼片;2.肉罐头;3.薄脆土豆片;4.牛奶制品;5.食用油;6.加工过的瓜子;7.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9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曹操”商标具体使用及宣传图片;2、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3、“曹操”品牌食用油、奶制品等商品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上述复审证据1、2相同,本案不再予以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蒋义田于2004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干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2月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复审商标被决定予以维持的“肉;死家禽;肉干”商品向我局提交撤销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为复审商标被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的“鱼片;肉罐头;薄脆土豆片;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瓜子;豆腐制品”复审商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涉及使用的商品为牛肉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3发票的开票日期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外,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鱼片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鱼片;肉罐头;薄脆土豆片;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瓜子;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