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智企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01284号“coff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836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字形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2344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20126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8077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失效或无效,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940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分显著,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一虽处于撤销复审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申请商标“coffice”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cffice”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虽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申请人暂缓审理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