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斓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36879号“MYSTERY PLA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知名彩色隐形眼镜的品牌运营公司,运营有“拉拜诗LaPeche”等诸多知名彩色隐形眼镜品牌,申请商标亦为其彩色隐形眼镜品牌之一,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及其他多件商标或已投入使用,或系具有明显的使用意图,系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完全没有任何主观恶意,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独创的“拉拜诗LaPeche”品牌,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极强的市场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拉拜诗LaPeche”商标在各类商品上的使用照片;申请人与南京视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拉拜诗LaPeche”产品网络销售情况截图、销售订单后台截图、品牌热度、市场占有率证明;“拉拜诗LaPeche”荣誉证明;相关决定书;申请人为旗下隐形眼镜品产品独创细分品牌的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计567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所涉类别众多。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均非本案申请商标,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对本案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