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34386号“Pull Fra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ull Frank 59234386

阅读:34044 2024-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天然纳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对第59234386号“Pull Fra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文字商标“大嘴猴”、“PAULFRANK”、“paulf…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天然纳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对第59234386号“Pull Fra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文字商标“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已经建立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请求认定其“大嘴猴”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65945号“paul frank”商标、第15867863号“paul frank”商标、第19291969号“paul frank”商标、第10065957号“paul frank”商标、第19292186号“paul frank”商标、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1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5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2、申请人维权证据;3、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牙剂、口气清新喷雾、口气清新片、牙齿美白贴、牙膏、口香水、牙粉、漱口水、洗面奶、洗发剂”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有第7196334号“大嘴猴截图”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牙膏、非医用漱口剂、洗面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十八、十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包、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洗面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皂、牙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大嘴猴”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

本文《关于第59234386号“Pull Fra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ull Frank 592343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5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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