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50791号“FENGHUANGN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ENGHUANGNIAO 40650791

阅读:75446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超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40650791号“FENGHUANG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上海金山区首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其“凤凰”自行车…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超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40650791号“FENGHUANG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上海金山区首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其“凤凰”自行车系列产品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凤凰”商标早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14867号“凤凰FENGHUANG及图”商标、第7158744号“凤凰FENGHUANG及图”商标、第293104号“FENG HUANG”商标、第169186号“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第3088057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凤凰”商标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特殊保护,且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及申请人名称变更资料;

  2、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

  3、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的国外注册证;

  4、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及申请人的荣誉资料;

  5、部分年份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发票、展会资料等;

  6、部分年份产品的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

  7、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8、市场占有率证明及部分年份行业排名证明;

  9、维权资料;

  10、在先案例;

  12、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FENGHUANGNIAO”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整体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凤凰”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FENGHUANGNIAO”一般可识别为“凤凰鸟”的拼音,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之“凤凰FENGHUANG及图”、引证商标三“FENG HUANG”、引证商标四“凤凰PHOENIX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飞艇;充气轮胎;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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