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住商肥料(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80670号“施壮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108号“施壮SHI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95968号“施壮SHI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荣誉材料等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藻(肥料);肥料;植物肥料;植物用营养制剂;复合肥料;天然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除草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海藻(肥料);肥料;植物肥料;植物用营养制剂;复合肥料;天然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藻(肥料);肥料;植物肥料;植物用营养制剂;复合肥料;天然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