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艳宾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62795977号“AIKENLE爱肯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79118号“爱肯拿ACANA”商标、第18445165号“爱肯拿”商标、第39925403A号“爱肯拿ACANA”商标、第39925403号“爱肯拿ACANA”商标、第57314894号“爱肯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的广泛使用,申请人的“爱肯拿/ACANA”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三、鉴于申请人商标的高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摹仿、复制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20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不仅摹仿申请人“爱肯拿”商标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抢注了其他品牌,显然具有抄袭、攀附和囤积的恶意。争议商标是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并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曾对案外第三人“史亚其”申请注册的“爱肯佳 Aikenjia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与史亚其极有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爱肯拿/ACANA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使用的产品包装袋及周边产品、产品宣传海报;
3、产品教育训练模板材料;
4、申请人的爱肯拿品牌获奖和排名情况;
5、产品经销协议及中文翻译、发票、交易凭证;
6、子公司证明函;
7、产品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
8、销售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单据等;
9、中国消费者在线发表的关于申请人“爱肯拿ACANA”系列品牌的产品评价及介绍文章;
10、申请人在中国参加相关宠物展览会的报道、展会现场图片、相关合同、发票等;
11、相关宣传材料;
12、“ACANA”品牌在有道词典解释的页面;
1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14、以“爱肯乐”为关键词在京东上的搜索结果网页;
15、被申请人、案外第三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抄袭品牌介绍;
16、被申请人、案外第三人名下被异议商标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7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动物食用蛋白”等商品,现均为冠军宠物食品美国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宠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