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70322号“利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利醇 14270322

阅读:112715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雷力佳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沂绿鲜威果蔬品质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70322号“利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308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雷力佳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沂绿鲜威果蔬品质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70322号“利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308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产品介绍、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7月17日至2023年07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植物肥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人通过市场及网络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已在国内市场流通,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拖欠货款等微信截图记录;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

  3、相关民事判决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的证据:

  4、产品图片、产品化验测试报告单;

  5、合作协议、销售单据、转账凭证、物流货运单;

  6、购销合同及发票、买卖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农业用肥;腐殖土;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腐殖质表层肥;动物肥料”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5月6日。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表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使用意图,并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植物肥料”等商品,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本文《关于第14270322号“利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利醇 142703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4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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