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云辉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37227432号“H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3569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5770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13461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23794号“H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及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企图搭便车、傍名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通过十几年用心经营服装和包类,“HR”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且第18类“HR”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经销合同、发票、销售排名信息、专柜照片、网络店铺截图;2、所获荣誉、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3、广告宣传及费用、宣传手册、广告照片等宣传资料;4、在先决定、裁定书、判决书;5、进口报关单据;6、产品检验报告;7、版权及专利证书、马德里商标注册证;8、时尚背包企业标准;9、公司及产品照片、企业调研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包;手杖;宠物服装;伞;旅行箱;抱婴儿用吊带”商品上。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2024年7月27日由申请人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至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在本案审理期间转让至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3、2014年9月4日,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商品上的“HR”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133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近100件商标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申请注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上还申请注册了“V及图”、“大鹅青春”、“艳羽大鹅”、“初古奇CHUGUQI”、“撒古奇”、“MLCHVTI KQBW”、“蜻蜓伊伊”、“B.B.DUCK & CHICK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争议商标“HR”与引证商标一至三“HR”、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字母组合“H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包;旅行箱;抱婴儿用吊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公文包;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宠物服装;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HR”商标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四、本案中,由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133件商标,其中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为集中,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上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服装箱包品牌近似,如“V及图”、“大鹅青春”、“艳羽大鹅”、“初古奇CHUGUQI”、“撒古奇”、“MLCHVTI KQBW”、“蜻蜓伊伊”、“B.B.DUCK & CHICK及图”等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而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