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梅荣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6885121号“风之禾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57034号“之禾”商标、第11642987号“之禾”商标、第11156811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禾”作为申请人名下的主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在先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之禾”,却在相关商品上申请与“之禾”近似的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介绍信息、产品信息;
2、申请人代理授权合同、授权书;
3、申请人店铺及工厂图片;
4、申请人销售资料;
5、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长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长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