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田太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锦高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3736720号“TARO ISH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93419号“TARO ISHIDA”商标(第9类、18类、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简介;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览表;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和太阳镜商品、第18类皮包等商品、第25类鞋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0余件商标,包含“GIVENTISCI”、“FABRIZIOVITI”、“VIETORIA BECKHAM”、“ALZUARR”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0余枚商标,包括“GIVENTISCI”、“FABRIZIOVITI”、“VIETORIA BECKHAM”、“ALZUARR”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或设计师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