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百力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立泉
委托代理人:圣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4961628号“先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034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24日至2023年0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销申请阶段证据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进行交换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未停止使用,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截图;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商品图片;
4、抖音宣传图片;
5、交易记录、发票、合同、微信交易录屏、发货单、视频、工厂和被申请人网站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除了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的以外,还提交了复审商标信息证据。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在指定期间,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包机;工业用封口机;粉碎机;包装机;胶带分配器(机器);捆扎机;装填机”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打包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其许可顺平县先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故我局对该公司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合同、发货单、微信交易录屏证据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打包机;粉碎机”等,合同及发货单中体现了复审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商品图片及视频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打包机;粉碎机”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合考虑各项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