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陈蕊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拖锋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梦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陈蕊对被异议人刘拖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4103474号“蕊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蕊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医用洗浴制剂;抗菌洗手液;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洗液”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其获奖荣誉截图和照片、媒体对“石家庄蕊姐”的采访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蕊姐”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姓名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03474号“蕊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