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81479号“长白山臻选CHAGN BAI SHAN ZHEN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6757号“长白山CHANG BAI SHAN及图”商标、第74219503号“长白山优选 CHANGBAI MOUNTAIN QUALITY及图”商标、第26372315号“长白山农庄”商标、第20107722号“长白山康养”商标、第10183566号“长白山 CHANGBAI MOUNTAIN及图”商标、第15087278号“长白山食工坊CHANGBAISHANSHIGONGFANG SINCE 1915及图”商标、第4174480号“长白山”商标、第15087277号“长白山 长白山臻品CHANGBAISHANZHENPIN”商标、第13269991号“长白山 CHANGBAI MOUNTAIN SINCE 1915及图”商标、第7222209号“长白山”商标、第18870856号“长白山CHANGBAISHAN及图”商标、第9806304号“长白山 CHANG BAI MOUNTAIN及图”商标、第4785637号“长白山”商标、第3572692号“长白山”商标、第304100号“长白山牌及图”商标、第36253019号“长白山”商标、第4674631号“长白山”商标、第15889605号“长白山”商标、第4610561号“长白山及图”商标、第5528191号“长白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肉;猪肉食品;果肉;蛋;食品用胶;豆腐制品;果酱”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肉;猪肉食品;果肉;蛋;食品用胶;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果酱;木耳”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均含“长白山”,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