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炳煌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21099号“邻家姐姐 LINJIAJIEJ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36587号“邻家姐姐 LINJIAJIE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41920“号邻家姐姐 LINJIAJIE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注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袋(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耳机;电锁;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