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站上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57766391号“汇泉野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野格”力娇酒早已是红透半边天的著名酒吧饮品。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野格”商标就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中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是具有主观恶意的商标抢注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媒体报道;
4、相关案例的判决文书、受保护记录;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不是毫无限制的盲目保护。3、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申请人未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也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是具有主观恶意的商标抢注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在先类似相关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咖啡味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草药浸制利口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2类、第33类上商品上申请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路易保罗 LUYIBAOLUO”、“赣康. 科罗娜”、“虎晶纯生”、“贺乐堡 HELEBAO及图”、“星莱金樽纯生啤酒”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野格”,整体亦未产生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野格”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2类、第33类上商品上申请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路易保罗 LUYIBAOLUO”、“赣康. 科罗娜”、“虎晶纯生”、“贺乐堡 HELEBAO及图”、“星莱金樽纯生啤酒”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