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玉梅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享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555187号“古丽么么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保护。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41130号“古丽名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15465号“古丽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421276号“古丽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683937号“古丽羊蹄西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308509号“奶茶古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441448号“古丽果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358787号“古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452439号“古丽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3652980号“古丽的奶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情况、店铺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处于同日申请协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四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需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可与上述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