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拉米法奈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45553号“络盟e element1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52733号“ELEMENT”商标、第41867165号“ELEME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详情及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广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element”、“ELEMENT”,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计算机终端通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广播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终端通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