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威海光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天润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杜聚会
异议人威海光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杜聚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402523号“光威路亚大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威路亚大师”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浮子”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2527号、第3132236号“光威GW”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绕线轮、游戏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光威”,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浮子、钓鱼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锻炼身体器械、游戏器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光威”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所属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402523号“光威路亚大师”商标在“钓鱼竿;钓鱼用浮子;钓鱼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锻炼身体器械;游戏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