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密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广裕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62469587号“celys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6020456号“CELYS”商标、第46019647号“CELYS”商标、第57865544号“CELYS”商标、第57901264号“CELYS”商标、第46015097号“赛丽丝”商标、第46034730号“赛丽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恶意抢注申请人“CELYS”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ELYS”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CELYS”品牌介绍;
2、CELYS品牌生产授权书;
3、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4、申请人“CELYS”商标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
6、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2类“纺织纤维”等商品上、第23类“纱”等商品上、第24类“布”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区别明显,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外文商标“CELYS”与中文商标“赛丽丝”经长期结合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纱;布;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羽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在行业领域、原材料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CELYS”商标在“纺织纤维”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另,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2461682号“celysair”商标、第62452607号“celyspro”商标、第62445263号“celyspro”商标、第62453446号“celyspro”商标,因与申请人在先“CELYS”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上述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或者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