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吉羊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品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52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37118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程序中,请求等待审理结果。申请商标与第410891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仍有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植物;鲜花;植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谷物、树木、植物种子、鲜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植物;鲜花;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