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VWK 44898963

阅读:102560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哈弗精工轴承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哈弗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4898963号“VW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哈弗精工轴承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哈弗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4898963号“VW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VW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轴承滚珠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8196号“VW”、第1095559号“VW AG”、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5130143号“VW”、第35130098号“VW及图”、第35130106号“VW AG”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联轴器(机器)、乙炔清洗装置、轴承(机器部件)、电动关门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VW及图”商标在“陆地车辆”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具有区别,故我局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98963号“VW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VWK 448989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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