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闻天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奔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类第19310076号“奔潮 Ben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1956号决定,于2024年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奔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软件定点供应商建库合同书及发票、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软件测试报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9310076号第42类“奔潮 BENC”商标在“1.计算机编程;2.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3.计算机软件维护;4.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5.计算机软件更新;6.计算机软件咨询;7.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工程绘图;2.质量检测;3.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及发票;2、技术服务合同;3、软件测试报告及发票;4、著作权登记证书;5、ISO认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咨询、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止。
2、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后经我局作出的撤三字[2024]第Y001956号决定在“1.计算机编程;2.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3.计算机软件维护;4.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5.计算机软件更新;6.计算机软件咨询;7.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工程绘图;2.质量检测;3.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由于本案复审申请由原撤三程序的申请人提出,故上述维持服务为本案复审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2类“1.计算机编程;2.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3.计算机软件维护;4.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5.计算机软件更新;6.计算机软件咨询;7.电子数据存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及发票结合证据2、3技术服务合同、软件测试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提供正版软件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及虚拟化平台扩容硬件设备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咨询、电子数据存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咨询、电子数据存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