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004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3400401

阅读:156616 2024-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江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盈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634004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5643196号图形商标、第51227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长江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盈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634004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5643196号图形商标、第51227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生产经营企业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情况及所获荣誉情况;2、引证商标产品手册;3、在先类似案件相关决定、裁定以及行政判决书;4、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电绝缘胶带;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半加工有机玻璃;绝缘纸;电绝缘材料;合成橡胶;绝缘、隔热、隔音用毡;隔音用树皮板;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半加工人造树脂;硬管用非金属附件;贮气囊;非金属软管;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电绝缘胶带;隔热耐火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尚有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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