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丙辰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65898468号“YS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第22892056号“柚香谷 YUZU VALLEY”商标、第48477736号“柚香谷 YUZU VALLEY”商标、第20755124号“柚香谷及图”商标、第17919951号“柚香谷及图”商标、第17920504号“柚香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使用“柚香山”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抄袭申请人的核心商标“柚香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柚香谷”相关视频、产品图片;2、最早使用“柚香谷”商标的销售及宣传推广证据;3、活动现场照片及活动海报;4、“柚香谷”双柚汁发货单;5、“柚香谷”旗舰店数据汇总截图;6、“柚香谷”品牌影响力、媒体报道、公众号宣传推广截图;7、“柚香谷”话题内容发布统计;8、广告合同;9、申请人维权记录、维权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汽水、提供能量的软饮料、啤酒、水果味的碳酸饮料、运动能量饮料、乳清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果制茶味软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名下,后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浙江柚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YSGU”,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