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中科兰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10693号“Sino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7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其余含有“SINO”的商标已在第4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申请人放弃在“除尘制剂、工业用蜡、蜡烛”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尘制剂、工业用蜡、蜡烛”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润滑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SINO”可译为“中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除尘制剂、工业用蜡、蜡烛”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润滑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