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63248号“童程遛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童程遛娃 65663248

阅读:183904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童程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遛遛文化(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5663248号“童程遛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17711号“童程童…

  申请人:北京童程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遛遛文化(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5663248号“童程遛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17711号“童程童美”商标、第32486405号“童程童美”商标、第33267457号“童程童美及图”商标、第54811243号“童程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教育培训机构,“童程童美”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教育培训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7317710号“童程童美”商标、第32486399号“童程童美”商标、第54811239号“童程时代”商标、第33267456号“童程童美及图”商标、第55607567号“童程童创”商标、第56956898号“童程”商标、第57966693号“童程在线”商标、第63875398号“童程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二)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信息;2、部分地区童程童美公司营业执照;3、租赁合同;4、各地教学场所照片;5、所获部分奖项;6、招聘截图、学员服务协议、宣传合同及宣传资料实物照片;7、版权登记证书;8、相关裁定书、决定书;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已经驰名,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前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不会对指定服务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也不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教育培训行业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5663248号“童程遛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童程遛娃 6566324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0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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