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松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4568283号“芭芭农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芭芭农场”是阿里巴巴2018年在淘宝平台推出的游戏版块,用户可以在“芭芭农场”定期“浇水施肥”,就能免费获得水果。“芭芭农场”承继了阿里巴巴及淘宝的极高知名度,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89396号“芭芭农场”商标、第51192278号“芭芭农场”商标、第46890909号“芭芭农场”商标、第46887851号“芭芭农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三、被申请人系自然人,名下近百枚商标,横跨22个关联度低的类别,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大部分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公开挂售,具有囤积倒卖商标的恶意,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滨州你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亦在商标转让平台公开挂售。被申请人以上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导致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滨州看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实为商标代理机构,结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恶意,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予以限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简介;2、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3、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4、淘宝网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证明材料;5、芭芭农场相关介绍;6、媒体对芭芭农场的报道;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商标挂售材料;8、被申请人与滨州你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滨州你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挂售材料;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摹仿品牌介绍;10、滨州看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11、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为自身经营原创,已经投入正常的经营中,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皆来自于经营所需自身申请或者受让而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被申请人日常经营中正常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在创业阶段有过多次经历,在此过程中很多品牌夭折,为了不损害合伙人利益,将部分不再使用的商标进行知识产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在任何商标售卖网站将自己名下商标进行售卖,第三方网站非法将被申请人商标标注为售卖状态的行为,被申请人保留追求相关平台法律责任的权利。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广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超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实际并未使用关联企业进行商标注册,也未从事任何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争议商标注册并无主观恶意,也非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系正常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芭芭农场抖店及店铺内销售产品实物图;2、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使用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名下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书中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虾(非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腐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等商品上。2024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核准由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转让至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24年9月20日,引证商标四经核准由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转让至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至四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虾(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