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莱雅(变更前名称: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俪小屋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信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对第68616015号“3 CEKUKUXIAOW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11154号“3CE”商标、第10830534号“3CE及图”商标、第16150427号“3CE STYLENANDA及图”商标、第19471665号“3CE HOBALM”商标、第19642679号“3CE BACK TO BAB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以及被申请人恶意,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申请人是世界化妆品行业著名公司,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3CE”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加剧了双方商标共存导致混淆的可能性。三、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化妆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不具有商标注册正当性,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混淆性宣传使用商标,严重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等企业信用信息;
2、申请人产品寄往中国的快递单、部分商品海关进口报关单和检疫证明;
3、Stylenanda官网截图公证书、申请人3CE天猫旗舰店截图、部分产品页面及买家评价公证书、网络店铺后台数据公证书;
4、丝芙兰官网3CE部分产品截图、申请人中国总部与丝芙兰签署的经销协议、送货签收单;
5、媒体报道资料;
6、大众点评关于北京三里屯3CE STYLENANDA旗舰店信息及部分点评;
7、广告宣传资料、“3CE韩国”等关键词搜索网页截图公证书、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大众点评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9、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针对被申请人抖音、小红书的网页公证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虚假及误导性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及包装照片、包材费用发票、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其他案件司法文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本案审理期间,经核准申请人名称由莱雅公司变更为欧莱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3CE Love couple hut”、“叁茜奕 库库小屋”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知,其“3CE”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企业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3CE”,另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3CE”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