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26379号“WeCam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96538号、第2058863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标识,与“我们照相机”并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不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服务来源,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该标志可译为“我们照相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