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禾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绪忠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41289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禾丰”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031308号“禾丰小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28113号“禾丰金保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28146号“禾丰金乳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28174号“禾丰金乳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79441号“禾丰奶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多次重复申请与申请人“禾丰”品牌高度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所获荣誉、自媒体运营报道、电视新闻报道材料、在先决定及裁定、菏泽禾丰佳牧饲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新鲜水果;未加工谷种;宠物用香砂;酿酒麦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玉米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玉米等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禾丰小博士图形”作品尚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禾丰小博士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