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士能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5102774号“钱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钱江、钱江摩托”是申请人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核心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26877号“钱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9792号“钱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72225号“钱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91668号“钱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314021号“钱江摩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之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官网截图、百度百科打印页、所获荣誉、认驰通知、受保护裁定、企业年报、品牌宣传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天眼查信息、商标注册列表等恶意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机动车辆;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摩托车;小汽车;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平衡车;电动摩托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钱江”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