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金可儿(深圳)智能睡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金可儿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17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KING KOIL”、“金可儿”商标在“床垫”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原被异议人在知晓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KING KOIL”商标进行抄袭、摹仿,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利益。2、第68068838号“KINGKOIL HEIK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35类第11352996号“KING KOIL及图”商标、第35类第66779670号、第35类第66779514号“KING KOIL HOME及图”商标、第35类第66761435号“KING KOIL HOME”商标、第20类第319143号、第20类第1688966号、第20类第11352997号、第20类第14123303号、第20类第14123302号“KING KO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范围包含家具制造和家具销售,与原异议人的主营业务高度相同,且地理位置十分相近,被异议商标系抢注而来。5、原被异议人存在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一贯恶意,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相关市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可儿公司官方网站,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企业照片、认证合格证书;
2、世界十大床垫品牌的相关文章或媒体报道;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销售合同、发票、实际使用图片;
4、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5、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税收完税证明;
6、金可儿天猫旗舰店成交金额证明;
7、全国范围门店列表、天猫及京东平台店铺截页;
8、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实例;
9、相关媒体报道;
10、荣誉证书、奖杯;
11、法院判决书、在先案例裁定;
12、原被异议人的经营范围;
13、原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列表、其他品牌信息介绍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INGKOIL HEIK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9143号“KING KOIL”、第1688966号“KING KOIL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床垫;弹簧床垫”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52996号“KING KOIL”、第66779670号“KING KOIL HOME及图”、第66779514号、第66761435号“KING KOIL HOME”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广告;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KING KOIL”,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在第20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多次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原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68838号“KINGKOIL HEIK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20类、第24类、第35类申请注册了34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金可儿”、“黑科席梦思 SIMMONSHEIKE”、“SIMMONSHEIKE及图”、“KINGKOIL HEIKE 世纪金可儿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KING KOIL”、“金可儿”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KING KOIL”、“金可儿”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代理、代表或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商号使用在“广告”等服务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0类、第24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金可儿”、“黑科席梦思 SIMMONSHEIKE”、“SIMMONSHEIKE及图”、“KINGKOIL HEIKE 世纪金可儿及图”等商标,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