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子星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育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69635号“QING 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33682号“QING HOTELS”商标、第17886943号“清媞 Qingtea”商标、第66552360号“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相互关联、不可分离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QING”,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