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我之荣耀 45705252

阅读:78540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大龙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大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705252号“我之荣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我之荣耀”指…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大龙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大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705252号“我之荣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我之荣耀”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520547号、第37527601号“荣耀”、第31897664号“荣耀知物”、第4616611号“荣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705252号“我之荣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我之荣耀 457052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8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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