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乐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乐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631990号“GIRL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IRLBO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33446号“BOY BY BOY”、第23821153号“BOY LONDON及图”、第36996424号“BOY LOND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认定其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31990号“GIRLBO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