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尔科夫斯卡亚啤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唯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永超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62566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98444号“BONKOBCKAR NNBOBAPH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38945号“BONKOBCKAR NNBOBAPH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大量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商标档案;
二、申请人线上销售证据、参展证据;
三、申请人官网及翻译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尚未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尚未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和安排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人员招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在“人员招聘;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的“BONKOBCKAR NNBOBAPHR及图”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其“BONKOBCKAR NNBOBAPHR及图”商标在国外注册资料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其在俄罗斯获准注册。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为“BONKOBCKAR NNBOBAPHR及图”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BONKOBCKAR NNBOBAPHR及图”商标在中国申请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创作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