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福运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39196号“喜鹊日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181787号、第28460484号、第562974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上海市,引证商标分别来自四川省、浙江省和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服务地域性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喜鹊日式”与引证商标三“喜鹊搬迁”文字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打包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打包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迁;搬运;航空货运;运输;汽车运输;货物装卸;货物包装;搬家卡车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搬迁;搬运;航空货运;运输;汽车运输;货物装卸;货物包装;搬家卡车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打包”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