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都一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小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15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1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处于经营发展需求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引证商标使用与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