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苗苗
委托代理人:北京璟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48476号“畅佰 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42105号、第3637153号、第61551465号、第52851629号、第48691803号、第74390534号、第6994524号、第61535986号、第66045569号、第73718394号、第741061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存在明显差异,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该标志中包含的“鲜”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相符,不会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八、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肉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鲜”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