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富福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03840号“本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02501号“本·沐 BM”商标、第27817432号“本沐”商标、第21325445号“本木 布衣 BE YOURSELF”商标、第58092860号“泍沐”商标、第17486541号“沐本斋”商标、第25368200号“本木家居 BEN MU JIA JU”商标、第71816938号“本木木作 BENMUMUZUO及图”商标、第75714876号“沐本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再是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通知发文结束状态,请求待引证商标七、八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本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商标,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