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华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27236号“吉时饮 吉时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作为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发展和服务特点设计而成,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人对申请的商标推广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吉时醒”可认读为“及时醒”,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