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43575号“回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68937号“回春居 回春居印”商标、第58770748号“回春居 回春居印”商标、第60116274号“回春堂”商标、第69121699号“回春园HUICHUNYUAN及图”商标、第25608423号“春回堂”商标、第41984543号“春回滋补”商标、第46539017号“春回滋补”商标、第8876149号“回春1号”商标、第6005622号“回春世家”商标、第33387371号“回春之”商标、第40437510号“回春居 回春居印”商标、第6430392号“回春露”商标、第24153925号“回春露”商标、第32021712号“大回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申请商标在蜂蜜、蜂王浆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华老字号牌匾及商务部文件;商标注册信息;无效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故我局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予以确认,我局在下文将不再对除蜂蜜、蜂王浆以外的商品进行评述。
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八、十、十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回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