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市西施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标海利国际商标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2227281号“西施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第7893956 号“西施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及证件;2、厂房、门店照片;3、同山烧酒传统酿造技艺介绍;4、工艺流程照片;5、产品陈列照片;6、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淘宝销售页面截图;7、宣传物料;8、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已公告并注册,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或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二、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且申请人为达到打压被申请人的目的,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提起恶意无效。如果争议商标不被维持注册,将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稳定发展。三、因引证商标的权力不稳定,被申请人请求等待引证商标的无效结果后再予以裁定该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沪消保委专﹝2023﹞31号文件、浙消保委﹝2023﹞43号文件、绍市消保委﹝2023﹞8号文件;2、荣誉证书;3、销售发票;4、战略合作协议、活动图片;5、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浙江永凯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6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诸暨市西施赋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西施赋”与引证商标“西施家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诸暨市,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无效理由不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罗列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